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家庭农场名录管理机制,进一步规范家庭农场名录系统运行,根据中央农办等11部门《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中农发〔2019〕16号)和省农业农村厅等10部门《关于推进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实施意见》(晋农政改发〔2020〕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家庭农场是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从事农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生产经营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家庭农场名录系统(以下简称“名录系统”)是农业农村部开发的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

第四条 名录系统管理坚持主动服务、应录尽录、因地制宜、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录入和退出

第五条 录入名录系统的对象包括农业农村部门已认定或备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注册登记的家庭农场和符合条件的规模经营户。名录系统信息录入实行“村采集、乡核实、县录入”制度。村级负责采集本行政村内家庭农场的相关基础信息,及时掌握信息变化情况;乡(镇)负责核实村级采集的家庭农场相关基础信息,确保信息数据准确有效;县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录入家庭农场信息数据,及时新增、修改家庭农场相关信息。

第六条 录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合法合规。家庭农场经营的产业应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以从事农林牧渔为主,类型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种养结合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家庭经营。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

(三)规模适度。

种植业:粮食、露地蔬菜、棉花、油料、甜菜、烟叶、药材、干果等种植面积50亩以上;水果种植面积20亩以上;设施农业的设施占地面积5亩以上。

畜牧业:生猪年出栏200头以上;肉牛年出栏20头以上;奶牛年存栏20头以上;羊年出栏100只以上;肉鸡、肉鸭年出栏10000只以上;蛋鸡、蛋鸭年存栏2000只以上;鹅年出栏1000只以上。

渔业:养殖面积达到10亩以上。

其他:上述任一条件达不到,但全年农林牧渔业各类农产品销售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农业经营户。

(四)流转规范。家庭农场经营的土地相对集中连片,流转农村土地须签订省级统一制定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格式合同。

(五)生产规范。家庭农场应推行标准化生产、集约化经营,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七条 家庭农场名录录入内容:

(一)家庭农场名称及地址;

(二)农场主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

(三)家庭农场经营类型;

(四)家庭农场土地经营情况;

(五)家庭农场年经营总收入;

(六)示范家庭农场认定情况;

(七)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注册登记情况;

(八)注册商标、农产品质量认证情况;

(九)获得各级财政扶持资金情况;

(十)获得贷款支持资金情况;

(十一)购买农业保险情况;

(十二)国家和省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条 家庭农场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一)录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应自觉接受农业农村部门的指导,相关信息发生变动后,要主动及时到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变更。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农场,退出家庭农场名录。

1.不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的;

2.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年以上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农场,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建立专门的不良记录档案,作为名录系统信息的补充信息。

1.发生农产品生产安全和质量安全事故的;

2.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3.拖欠土地租金的;

4.拖欠银行贷款的;

5.发生其他不良行为的。

第九条 家庭农场退出名录系统,实行“村提出、乡核实、县注销”制度。如有符合第八条退出家庭农场名录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村级提出拟退出名单及理由,经乡(镇)核实后,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注销其在名录系统中的有关信息。

第三章 名录应用

第十条 各级认定、申报示范家庭农场,以及推介的家庭农场典型案例,须从纳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中推荐。

第十一条 支持纳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申报有关项目和享受政策扶持。

第十二条 对纳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培训、生产经营指导、宣传推介等服务,促进家庭农场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纳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可自主决定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各地要依托名录系统,建立家庭农场发展情况分析评估机制,为研究家庭农场发展政策提供参考。

第四章 责任机制

第十五条 建立省指导、市推进、县落实的工作机制,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对本地名录系统建设情况负总责,要积极引导家庭农场将信息录入名录系统,实现名录系统录入工作常态化,对录入、退出等情况开展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的,要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建立名录系统专人负责制度,省、市、县农业农村部门及乡镇、行政村应明确专人负责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家庭农场名录信息录入、退出等工作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名录系统管理工作情况作为对各地家庭农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建立工作信息报送机制,各地应当不定期报送名录系统的运行情况,及时报送分析评估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原文链接:http://nynct.shanxi.gov.cn/sxnytzwgk/sxsnynctxxgk/nynct/gknr/auto1235/zcgg/202112/t20211227_425715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