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家庭农场名录管理机制,规范家庭农场名录系统运行,根据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等11部门和单位《关于实施家庭农场培育计划的指导意见》(中农发〔2019〕1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家庭农场,是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从事农业标准化、集约化及适度规模化生产经营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农场名录系统(以下简称名录系统)是指农业农村部开发的“全国家庭农场名录系统”。
第四条名录系统信息录入,坚持农户自愿、主动服务、分级负责、应录尽录、动态管理原则。
第二章 录入审核
第五条录入名录系统的对象包括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家庭农场和虽未进行登记注册但符合条件的种养大户、专业大户等规模农业经营户。
第六条录入名录系统的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正在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且有长期稳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意愿。
(二)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和禁止性规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经营规模适度,与当地的资源条件、农业行业特征、农产品品种特点和自身经营管理能力水平相适应,从而实现最佳的规模效益。规模适度的具体标准,由县级农业农村(经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以取得最佳规模效益为导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明确适合的录入规模和产值等的上下限值。
(四)土地经营权合法且相对稳定。
(五)应实行农业标准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七条市、县主管部门应主动与市场监管部门对接,建立家庭农场数据信息共享机制。积极协调统计部门,充分利用最新全国农业普查成果,掌握规模农业经营户姓名、地址等信息,提高基层信息采集效率。
第八条县乡两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场监管、统计部门提供的信息主动对接农户,了解经营状况,宣讲相关政策,引导、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规模农业经营户录入名录系统。
第九条县乡两级主管部门应结合日常工作,广泛接触了解小农户生产经营状况,鼓励、扶持有长期稳定务农意愿的农户适度扩大经营规模,发展多种类型的家庭农场,及时录入名录系统。
第十条拟录入名录系统的对象应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县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新录入的对象信息,自行或者委托乡镇进行核实,在完善相关信息后,对符合录入条件的对象确认为家庭农场,明确县级管理员在名录系统进行审核通过操作。
第十二条拟录入对象自行录入有困难时,县级主管部门可在审核相关信息,确认为家庭农场之后,由县级管理员填写完整的家庭农场信息汇总表,通过在线导入的方式完成信息填报。
第三章 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录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应自觉接受各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动后,要主动及时在名录系统进行更新。
第十四条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名录系统的维护,经常性地对名录系统中的农场信息进行梳理完善。指导家庭农场参照《湖北省工商局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做好家庭农场登记管理工作的意见》(鄂工商规〔2013〕85号)的规定,填写规范完整的家庭农场名称,及时清除重复录入的多余家庭农场信息,补充完善缺失和错录的信息。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主管部门应及时从名录系统中注销。
(一)发生较大的生产安全、质量安全、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不再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年及以上,名存实亡的;
(四)整体转包、转租经营的;
(五)提供虚假信息且拒绝配合监测工作的;
(六)不再符合第六条所列录入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各级主管部门和家庭农场应积极配合做好上级依托名录系统开展的家庭农场抽样调查工作,及时填报抽样调查问卷,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录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可享受以家庭农场为对象的典型案例推介、品牌推选、农业展会参展、示范认定等工作和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对纳入名录系统的家庭农场,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培训、生产经营指导、宣传推介和指导其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等服务,促进家庭农场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省农业农村厅可根据各地家庭农场名录系统采集的数量和质量作为对市县相关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测算因素、省级示范家庭农场推荐名额分配和相关工作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责任机制
第二十条县级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名录管理制度,严禁提高录入门槛。已经制定的名录管理制度中录入门槛高于本办法的应及时进行调整。市级主管部门自行决定是否出台本地区的名录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各级主管部门应强化工作责任机制,压实工作责任,做好辖区内名录系统录入、审核、监测及信息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应录尽录快录,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对名录系统的运行情况,开展分析评估工作,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
第二十二条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工作需要,向各地通报名录系统录入进度、质量情况,名录系统的运行情况,以及分析评估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各地对指出的问题,要及时整改到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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