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办法

(2021年10月8日,根据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废止、继续有效和修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程序和方法,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的通知》(赣府厅发〔2010〕4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补平衡的土地复垦、土地开发和土地整理等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本办法所称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是指在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前,由补充耕地单位申请,农业农村部门组织专家,在实地踏勘,采集土壤样品,并将样品送有资质的土壤肥料检测机构检测的基础上,对补充耕地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基础地力等级等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意见的行为。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是开展补充耕地项目验收的重要环节和前置条件。

第三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全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管理工作。各设区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在省农业农村厅的授权范围内,开展本辖区内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

第四条 土壤样品检测单位须经省农业厅授权认可。计量认证合格的土壤肥料检测机构均有资格提出授权认可申请,省农业农村厅依据有关部门计量认证许可项目对申请单位开展授权认定,对获授权的土壤肥料检测机构开展检测质量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建立和管理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专家库。专家应从多年从事土肥技术管理与推广、科研或教学的技术人员中遴选。省级专家应具备副高以上职称,设区市及县(市、区)级专家应具备中级以上职称,或具备相应资质。入库专家人选由单位推荐,省农业农村厅确认。

第六条 充分考虑开展耕地质量评定验收需要的时间,项目建设单位在补充耕地项目建设完成后至验收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评定验收申请。

第七条 申请应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表(附件1)

(2)各级自然资源部门项目立项批复;

(3)竣工自查报告及工程竣工图;

(4)项目实施前的景观照片等资料。

第八条 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完成初审核查,填写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初审表(附件2)。初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初审合格的,省农业厅授权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都门开展评定工作。

第九条 具体评定工作实行专家负责制,评定组织单位成立专家组,采用实地踏勘和专家评议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定。

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至少一名省级专家,专家组组长应具高级农艺师以上职称。

第十条 专家组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实地勘察,在四至范围内确认耕地环境是否符合种植要求,核查图、文、表、照片等资料,实地填写《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实地勘察表》(附件3)。

第十一条 专家组根据实地地形地貌确定评定单元和土壤检测项目,一个评定单元采取一个土壤样品。组织评定单位在专家指导下组织工作人员采集土壤样品,填写《土样采集记录》(附件4),采集的土样送省农业厅授权认可的土壤肥料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对2000亩以下的建设项目,土壤肥料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样品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评定单元和土壤检测项目按以下原则确定:

(1)地形地貌变化不大的地块评定单元为10亩;

(2)地形地貌变化较大的地块评定单元为5亩;

(3)必测项目为pH值、有机质、全氮、有效磷、速效钾、阳离子交换量;

(4)三公里范围内有污染源的地块必须针对污染选择检测相关项目。

第十二条 专家组根据实地踏勘结果和土壤检测报告,按照《江西省新增耕地质量评价技术方法》和农业部《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技术规范)》(NY/T1120-2006),按照评价标准逐项评议,对项目地开展地力等级评价,形成《耕地质量验收评定报告》(附件5)。专家组成员对评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负责补充耕地质量评定的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专家组评定结果进行审查确认,签署意见,并及时报省农业厅备案。

若专家组提出了整改意见,组织评定单位应当将评定结果及时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并向补充耕地责任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评定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农业厅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省农业厅根据申请单位的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复议,并做出复议结论。

第十五条 对在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其他耕地质量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需要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江西省耕地占补平衡和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工作暂行办法>》(赣农发〔2004〕1号)自本办法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江西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办法》.doc

原文链接:http://nync.jiangxi.gov.cn/art/2022/5/25/art_55664_397121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