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油

为“地沟油”贴上“食用动物油”障眼标签流入市场,被告吴某某等4人使用劣质油料生产“食用油”并销售,被霞山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被判刑10个半月,并各处罚金3000元。

生产销售超标 “食用动物油”获刑

被告人吴某某在霞山租住的仓库内非法开设动物油加工窝点,并雇佣3名人员到各市场收购各猪肉档卖剩的动物油、碎肉、烂肉。收购回来的动物油先行分类,大块动物油予以转卖,小块动物油、碎油末及碎肉、烂肉则由雇佣人员倒入锅中熬煮成“食用动物油”,再由雇佣人员贩运到市区某饼家、某蛋糕屋、某面包店、某烘焙坊等处。上述四家面包店一共向吴某某购买了“食用动物油”320斤。

2012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对该动物油加工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4名,缴获猪肉一批、小货车一辆、动物油150斤;在涉嫌使用超标油的面包店扣押动物油100斤。经湛江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测,在被告人吴某某加工窝点处扣押的猪肉的挥发性盐基氮为14.75mg/kg;在加工窝点以及各面包店扣押的动物油均不符合GB/T8937-2006的标准要求,酸价、皂化值、碘值等项目超过标准,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3年1月30日,霞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等4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个半月,并各处罚金3000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生产销售有毒食品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区分了犯罪界限。对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地沟油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系食品安全犯罪的典型案例,所涉及的生产原料是非食品原料,来源于菜市场猪肉档口剩余的、不会出现在餐桌上的小块动物油、碎肉、烂肉等边角料肉,经检测其挥发性盐基氮为14.75 mg/g,接近14.75 mg/g的限度,是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劣质肉;所生产动物油不符合GB/T8937-2006的标准要求,酸价、皂化值、碘值等项目超过标准,是不合格产品。据此,行为人实行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罪要件。

重刑治乱象,本案告诫民众切莫铤而走险,挑战法律的权威和底线。

释法:“地沟油”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中将“地沟油”犯罪定义为: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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